網路道德相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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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來源
全國法規資訊庫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1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9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接受委刊廣告
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
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
必要。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
到上述目的為斷。
備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7 年 7
月 18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4594 號函准予
備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十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聯繫窗口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繫窗口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
。
二、接受電子簽章之格式或無須電子簽章之說明。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所稱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著作
權人、製版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
郵件信箱或其他自動聯繫方式之說明。
二、被侵害之著作或製版之名稱。
三、請求將涉有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聲明
。
四、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涉有侵權內容之相關資訊及其存取路徑。
五、表示權利人係基於善意,相信涉有侵權內容係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著
作權法之陳述。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權利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
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或與權利人或其代理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機制或約定。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並載
明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在同一系統或網路,有多數著作或製版涉有侵權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同一通知為之。
第 4 條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通知補正
。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接到權利人或其代理人通知之次日
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視為未提出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原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方式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不合格式之通知或第三項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得作為網路服
務提供者知悉侵權情事之依據。
第 5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九第二項所稱回復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使用者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或電子
郵件信箱。
二、請求回復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之聲明。
三、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表示使用者基於善意,認為其有合法權利利用該內容,而該內容被移
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係出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不實或錯誤之陳述。
五、同意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將回復通知轉送予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使用者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回復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
方式為之。
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認電子郵件無須採用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回復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
並載明使用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 6 條
回復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通知補正。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資訊儲存服務者自接到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回復通知之
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使用者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視為未提出回復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原通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
方式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刑法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
第 三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全國法規資訊庫
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1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9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於接受委刊廣告
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
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
必要。廣告內容是否屬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通念是否足以達
到上述目的為斷。
備 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7 年 7
月 18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4594 號函准予
備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十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聯繫窗口資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繫窗口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
。
二、接受電子簽章之格式或無須電子簽章之說明。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所稱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著作
權人、製版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電子
郵件信箱或其他自動聯繫方式之說明。
二、被侵害之著作或製版之名稱。
三、請求將涉有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內容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聲明
。
四、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涉有侵權內容之相關資訊及其存取路徑。
五、表示權利人係基於善意,相信涉有侵權內容係未經合法授權或違反著
作權法之陳述。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權利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
為之。但網路服務提供者已提供判別權利人之機制,或與權利人或其代理
人另有約定者,從其機制或約定。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權利人委任,並載
明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在同一系統或網路,有多數著作或製版涉有侵權者,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同一通知為之。
第 4 條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之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得通知補正
。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接到權利人或其代理人通知之次日
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視為未提出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權利人或其代理人原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方式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不合格式之通知或第三項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得作為網路服
務提供者知悉侵權情事之依據。
第 5 條
本法第九十條之九第二項所稱回復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使用者或
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使用者或其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或電子
郵件信箱。
二、請求回復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之聲明。
三、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悉該內容之相關資訊。
四、表示使用者基於善意,認為其有合法權利利用該內容,而該內容被移
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係出於權利人或其代理人不實或錯誤之陳述。
五、同意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將回復通知轉送予權利人或其代理人。
六、註明如有不實致他人受損害者,使用者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回復通知,應用書面或經電子簽章之文件,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
方式為之。
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認電子郵件無須採用電子簽章者,不在此限
。
以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一項之回復通知者,應同時聲明其已受使用者委任,
並載明使用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 6 條
回復通知不符合前條規定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通知補正。
前項補正通知,應由資訊儲存服務者自接到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回復通知之
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為之。
使用者或其代理人,應於接到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視為未提出回復通知。
第一項之補正通知,應以使用者或其代理人原通知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
方式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刑法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第 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
第 三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62 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363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http://law.moj.gov.t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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笨蛋 寫到:你用這個幹麻?
我怕有人不清楚規定ㄚ,而且,我論壇規定裡面也說明了這些法,
所以 觸犯論壇規定 同等於 觸犯法律。
如果只有隨便貼圖片,效果沒那麼好,貼這個效果比較好。
別觸犯規定就好了。
這個論壇的權限:
您 無法 在這個版面回復文章